前员工离职后创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A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农牧设备类公司,正在业务蒸蒸日上之际,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原来是公司的几位创始人都被老东家B公司——一家农牧设备类外资公司告上了法庭,起诉称他们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他们停止侵害,并且赔偿经济损失几百万元。几位创始人立刻找到了上海九游会j9律师事务所的周海波、张心田律师代理此起案件。
原告B公司起诉称,自己系一家业内享有声誉的外资公司,总部在欧美。被告金某、朱某、常某、王某均曾经为B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前分别担任总经理、业务发展经理、产品工程师主管、资深工程师等要职,且均签订了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约定对B公司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承担相应的保密业务。2012年12月,四被告在B公司任职期间出资成立了与原告从事竞争业务的公司即被告A公司,四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全面获知并了解原告公司的重要信息,包括原告的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价格、交易方式等经营信息及相关技术信息,但违背其应有的保密义务,非法将上述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A公司,使用并许可A公司使用前述商业秘密,并以此多次阻扰原告争取目标客户,对原告的经营造成非常重大的影响。
律师经过仔细研究材料发现,四被告是在2012年12月离开B公司并注册成立了A公司的,同年12月17日,朱某、常某与B公司签字解除劳动关系,而金某和王某自2012年12月17日后均实际未在B公司处工作了。B公司的员工手册上有关于保密的内容,规定员工不得利用公司所有或占有的资料和信息获取个人利益,亦不得泄露给未经公司许可的第三方,员工还必须签订和遵守《保密承诺书》。四被告都在《员工手册》和《保密承诺书》上签字了。
原告B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还申请了自己的几名员工作证。(1)原告B公司的一名IT工程师称,被告金某可以访问和拷贝服务器上的全部文件,被告朱某可以访问和拷贝采购及工程相关文件,被告常某及王某可以访问和拷贝工程相关文件。四被告的邮箱账号均在2013年12月17日停用,停用前由被告金某将全部邮件通过outlook软件收取后保存,并从邮箱网页上通过“网页另存为”操作将全部邮件以eml格式保存到公司服务器上。2012年12月17日,其在未见到被告王某的情况下拿走他的电脑欲进行数据备份,被告王某看到后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电脑被王某拿回。同年12月20日,王某将电脑交还公司。(2)原告B公司的销售总监称,其2013年1月去某客户公司参加竞标讨论时遇到了被告金某和朱某,后来在某政府组织的项目上也碰到了被告金某等人,但对于他们具体参与到什么程度并不清楚。此类项目不会公开招标,而是由客户向业内相熟的可能合作的公司发出邀请,客户是通过长期跟踪沟通来维护的。在原告与客户的具体合作中,先由客户联系原告B公司,然后双方进行具体业务联系。原告B公司参加某政府的项目是由原告B公司过去的其他客户推荐。其认为,被告金某去某政府竞标,是因为客户指定被告金某离开了原告B公司,想知道他能拿出什么东西才让他去。(3)原告B公司的销售经理称,某公司是其负责的客户,在某公司的项目中,某公司进行市场调研后针对看中的公司发招标通知,不会大范围公开。2012年10月或11月,其参加某公司的技术研讨会,从某公司处听说被告金某也过去了,且销售的不是原告B公司的产品。
原告B公司还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A公司已开展的项目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2)原告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3)相关邮件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接触到了原告的商业秘密。(4)关于电脑硬盘编号信息查询的邮件、数据恢复报告书及发票、某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王某将其工作用的电脑中的信息删除并破坏,原告为此支付数据恢复费2700元。
律师经过分析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是否成立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如果成立,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为了证明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并非商业秘密,律师代理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公证处申请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通过百度搜索相关关键词,得到如下搜索结果:(1)百度文库中的“B公司国内完成的工程项目”一文,由网友于2012年10月12日上传。(2)百度文库中的“XX板种类及规格”一文,由网友于2010年12月2日上传,该文列举了各种规格XX板的某化学元素含量。(3)百度文库中的“钢结构XX设计原则”一文,由网友于2012年3月5日上传,文中介绍了不同连接方式的连接材料及不同构件的选择等。(4)百度文库中的“新建XX图纸”,由网友于2011年12月4日上传,该文有结构图及材料。(5)百度文库中的“某厂房XX设计”,由网友于2010年9月16日上传,介绍了XX的优点及设计。(6)百度文库中的“钢结构的连接方式”一文,由网友于2011年10月15日上传,该文介绍了钢结构的四种连接方式。此外,在原告网站下载的文件“XX房屋结构介绍‘以图文的方式介绍了一套钢结构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房屋结构整体图、局部示意图等。
律师认为:(1)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中,大部分在原告公司网站上已经公开披露,有的还在百度文库、其他同行业公司网站等渠道公开,有的属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均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2)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犯商业秘密遭受损失。
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其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难以证明被告披露了原告的信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还证明被告金某等人曾参与并阻扰原告与目标客户合作,但这些证言只能证明被告金某等人曾与原告同时参加相同的洽谈会或竞标会,并不能证明被告阻扰原告与目标客户合作。
原告提交的照片上并无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信息,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也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原告提交的邮件打印件中,其中某个邮箱中的一份邮件通过勘验显示,邮件内容经多次转发,故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而其余邮件均非原始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电脑硬盘编号信息查询的邮件并非原始邮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关于电脑硬盘编号信息查询的邮件并非原始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数据恢复报告书与被告王某电脑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难以证明被告王某删除并破坏其工作用电脑中信息的事实,且该事实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两类。其中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及载体分别为:(1)客户某集团对于钢结构项目施工设计的具体需求及原告的初步设计、某集团过去项目的特点和规模、原告与某集团的联系途径和报价,载体为关于某集团钢结构制作要求说明及项目基础图的邮件打印件、原告与某集团签订的关于控制系统买卖的合同传真件。(2)某集团的招标信息及原告的初步设计、某集团对于施工设计的具体需求、某集团过去项目的特点和规模、联系途径和报价,载体为关于客户项目的邮件打印件、原告与某集团的设备购销合同(仅有原告的签章)、2010年3月和2011年1月的招标文件、建设计划的打印件。(3)原告钢结构产品的成本价格及构成、报价及原告对客户的需求分析,载体为关于内部项目及